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開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髮蒨專業剪燙」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該店內擺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為營業,竟於97年6月13日起與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黑仔」提供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遊戲機一臺,供甲○○擺設在上開理髮店內,供來店內之客人以押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十元金額,由顧客將與押注金額相同之十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押注,依該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操作方式,若押中則由顧客贏得押注倍數之金額,如為押中則顧客押注之金額歸由機臺消耗,甲○○與「黑仔」即以上開方式在上開理髮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贏得並供作賭資之金錢,則由甲○○與「黑仔」均分。嗣於97年6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機臺內賭資1,73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條(機臺不含IC板)、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臺IC板、賭資)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且有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及現金1,730元扣案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甲○○榮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已足;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黑仔」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之素行、犯罪動機、擺設緣由、機台數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片)、機臺內賭資1,7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