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鉗子、鋸刀各壹把,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清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鋸刀各
1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廢棄工廠(下稱前開工廠),踰越工廠圍牆,著手目視搜尋財物,惟因觸動警鈴而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
9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鋸刀各1把(已扣案),前往前開工廠,踰越工廠圍牆後,著手拆卸鐵架及電風扇外殼,惟因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開鐵架、電風扇外殼(均已發還)及簡清宏攜帶之剪刀、鋸子、鉗子等工具,因而查獲。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9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清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9頁),核與證人即工廠副理 謝淑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現場尋獲之加油站發票、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地圖、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剪刀、鋸子及鉗子等工具及鐵架及電風扇外殼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料報表;事實欄一、(三)部分:有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2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船舶零件修繕,日薪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與配偶分居,有2個小孩,13歲由我扶養,8歲由配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如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剪刀、鋸子、鉗子各1把,為簡清宏所有且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鐵架及電風扇外殼,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