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錫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錫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錫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員,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5年內第2次違反)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魏錫鎧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魏錫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停滯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溝皂七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錫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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