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旗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旗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違
反醫師法,經彰化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違反醫師法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於線上回覆病患問題,或現場觀看病患外觀後為病患開立處方簽,並未使用醫療設備,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蔡明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旗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牟尼精舍 負責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106年10月22日10時許,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而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32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蔡明旗仍不知警惕,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牟尼精舍,聽取病患 余尚峰 之請示後,以佛菩薩之名義為余尚峰開示,依余尚峰陳述之疾病開立中醫藥方,而從事醫療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牟尼精舍因果調解紀錄單筋骨(內服)少林寺之中藥處方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於聽取病患所述之疾病及相關身心問題後,從事診斷及提供中醫藥方等醫療業務,且所提供之中醫藥方並非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被告所為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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