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麵包5個,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殼1個,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張文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大盤大賣場」停車場時,見菲籍勞工 巴炎 (中文名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菜籃放置物品1包【內含麵包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及IPHONE手機殼1個,價值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麵包悉數食用,手機殼則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 嗣巴炎 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竊嫌為張文安,乃通知張文安到案詢問,張文安坦承行竊,並於109年1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帶領員警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內,發現手機殼尚在並予扣案(已發還巴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巴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暨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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