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岳鑫
吳鳳蘋 石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等49人,在彰化縣○○鄉○○路○○○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利用麻將「推筒子」賭博財物(由 江茂發 等人經營),為警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因認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乃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石岳鑫之現金賭資3萬9,000元、受處分人吳鳳蘋之現金賭資3萬1,000元、受處分人石可欣之現金賭資9萬4,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均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遭扣案沒入之上開現金,是為了避免遺失或遭竊而隨身攜帶,用以支付日常花用,並非用於賭博之賭資,亦非賭贏之賭資,並非供賭博之用,縱認跟賭博有關,亦屬預備賭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處罰未遂或預備犯,不能因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在警方搜索查獲時在場,就推斷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且發還扣案之現金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雖然規定,法院受理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與救濟,本質上為行政裁罰、行政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中之嚴格證據程序、罪疑唯輕、證據排除、傳聞法則等證據法上之規定,與行政裁罰、行政訴訟程序迥然不同,法理基礎差異甚大,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自無法準用。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
蘋,另於109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石可欣,有卷內之送達證書可以佐證,而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雖於10
9年2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見原處分機關之意見書),但加計在途期間(住所在南投縣名間鄉),並未逾異議期間,受處分人石可欣亦於5日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本案聲明異議之程式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間、地點,查獲由江茂發擔任賭場主持
人,夥同 陳琨彥 、 周殷傑 、 江欣杰 、 莊凱迪 、 邱保生 經營賭場,供賭客 劉昌洲 等46人(不包含本件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在該處以玩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上開賭場經營人、證人即遭查獲之賭客於警詢供承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於深夜在職業賭場內,且
隨身攜帶為數頗多之現金,若非聚賭,實難想像還有其他合理之正當理由,且賭客 范德銘 、 陳韋汝 亦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於此可認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已有賭博行為無誤。
㈣受處分人石岳鑫亦於警詢坦承其在前址賭博,且當天輸了1,
000元等情,可見其實際參與賭博行為,受處分人石岳鑫雖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遭扣案之現金,為其生活零花,但此一辯解,與其警詢陳述、上開證據資料不合,難認為真。
㈤受處分人吳鳳蘋於警詢坦承其與石岳鑫一同前往上址聚賭,
扣案之賭金,為其賭博之賭資等情,足見受處分人吳鳳蘋參與賭博行為。受處分人吳鳳蘋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遭扣案之現金,為其製作牙齒之訂金,但此一辯解,與其警詢陳述、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且受處分人吳鳳蘋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僅提出名片,難認當時確實有醫療計畫,且必須隨身攜帶醫療費,無法認定其所言為真。
㈥受處分人石可欣雖於警詢否認有參與賭博,但其攜帶將近10
萬元之現金,當時她身在職業賭場,又是深夜,人數眾多,成員複雜,且多數是受處分人石可欣不熟識之人,受處分人石可欣在此陌生之環境,隨身攜帶現金做為生活費之可能性甚低,雖然受處分人石可欣表示其積欠銀行債務,而有隨身攜帶現金,以防止遭強制執行之必要,本院亦向相關債權銀行查詢無誤(見卷內相關銀行之函文),但現金可以暫時放在親友家或自己住處保管,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且受處分人石可欣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該筆款項為其製作牙齒的訂金,但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僅提出名片,難認當時確實有此醫療計畫,且必須隨身攜帶醫療費,無法判定其所言為真。據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已經提出相關表面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石可欣確實參與本案賭博,其未能提出合理的證據推翻此一表面證據,應認受處分人石可欣之辯解無法採信。
㈦從而,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既有參與賭博之事
實,且其所有遭扣案、沒入之上開款項又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石岳鑫、吳鳳蘋、石可欣處以上開罰鍰,並沒入扣案之賭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