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賜
許榮宗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賜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鄭金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㈡被告許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㈢被告鄭金賜竊盜時間更正為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8年1月31日前3、4日間之某日。㈣被告許榮宗被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08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㈤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鄭金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金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鄭金賜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被告許榮宗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鄭金賜部分,參酌被告鄭金賜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許榮宗部分,參酌被告許榮宗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惟本次係初犯收受贓物罪,且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鄭金賜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許榮宗為使用腳踏車,竟向被告鄭金賜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行為均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贓物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扣案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警卷第1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鄭金賜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108年8
月28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榮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
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8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賣場門口前,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CityBike)編號4017(下稱A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A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開現場,供己騎乘代步使用,暫未使用時即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樓下。
二、許榮宗為鄭金賜之朋友,並借住在鄭金賜上址住處。許榮宗可預見鄭金賜停放在住處樓下數日之A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鄭金賜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向鄭金賜借用A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8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許榮宗騎乘A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附近時,為警查覺有異,發現許榮宗騎乘贓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榮宗於警詢、偵訊│被告許榮宗向房東即被告鄭│││時之供述、證述。│金賜借用A腳踏車及為警查││││獲之情形。│├──┼───────────┼────────────┤│㈡│被告鄭金賜於偵訊時之自│⒈被告鄭金賜坦承竊盜之犯│││白、證述。│行。││││⒉被告許榮宗知悉向被告鄭││││金賜借用之A腳踏車係屬││││贓物。│├──┼───────────┼────────────┤│㈢│告訴代理人 陳柏丞 於警詢│告訴人所有A腳踏車遭竊及│││時之指訴。│尋獲情形。│├──┼───────────┼────────────┤│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A腳踏車業已經警尋獲並發│││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還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乙份、告訴代理人陳柏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資││││料乙紙、員警所拍攝攔查││││被告許宗之畫面照片共││││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金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鄭金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核被告許榮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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