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献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献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献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7年6月21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福路口欲左轉進入瑞福路時,應注意其行進、轉彎需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有謝 陳月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一時煞車不及而與楊献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謝陳月祝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嗣楊献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陳月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献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2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月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謝陳月祝之107年
9月6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共17張(參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參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本院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由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此與告訴人謝陳月祝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係直行於屬支線道之瑞福路上,該路段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其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具有肇事原因;而被告固行駛於屬主線道之保泰路上,依法有優先通行之權利,然卻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且未禮讓由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仍具有肇事原因,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19頁),故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屬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其職業,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自明(參警卷第7頁),則駕駛車輛行為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單位為銀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本院簡上卷第155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當。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可議之處。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之上開犯後情節,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則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而以此為業,本應更加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均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反省之意,並有以自身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就本案並非故意犯罪、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已離婚、無須扶養小孩、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及水電共約8千元、前並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參本院簡上卷第235頁、本院簡上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紅色卷宗),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參本院簡上卷第23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