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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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柱犯2次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李金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柱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108年12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所內,利用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 陳正雄 (所涉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聯繫,向陳正雄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李金柱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陳正雄簽賭二星、三星、四星,以每注80元計,如簽中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陳正雄所有,以此方式與陳正雄賭博財物2次。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陳正雄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等物,經檢視陳正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陳正雄與李金柱傳送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柱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雄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正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2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30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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