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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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文
林傳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傳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文、林傳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6日晚間至隔日天亮前之某時,由王文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
1把,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傳智,至 蔡貴鵬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趁該屋整修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屋內,由王文文持螺絲起子拆卸地下1樓及1樓之電箱內電線螺絲取出電線;林傳智再持美工刀將電線塑膠管外皮削掉,抽取內部銅電纜線,得手後旋即載運離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9年5月7日14時30分許,蔡貴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10日前往現場,在1樓電箱上、電箱前地上及廁所門口前地上塑膠管上採得可疑指紋,當時經電腦比對未發現相符,直至107年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舊案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係王文文、林傳智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傳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貴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共採得被告林傳智指紋4枚,見警卷第65頁至第11
7頁),足認被告林傳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王文文部分:訊據被告王文文固不爭執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樓電箱及地上塑膠管上取得其指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林傳智去竊取電線,上開房屋之前是飯店,指紋是之前伊至該處住宿的時候所留下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9年5月6日晚間至隔日天亮前之某時,遭人竊取1樓及地下1樓電箱內之電線,電線塑膠管並遭人以美工刀割開後丟棄於現場,員警嗣於99年5月10日前往現場,在1樓電箱上、1樓廁所門口前地上塑膠管上分別採得被告王文文2枚、2枚,合計
4枚指紋等情,有前開被害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王文文指紋部分見警卷第65頁鑑定書、第77頁採驗紀錄表),且為被告王文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傳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王文文租屋在左營海軍總醫院附近,我們有在那邊吸毒,當時是王文文提議要到南華路224號竊取電線,她說要變賣現金,我先和王文文騎乘她的機車在晚上,並攜帶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到現場,王文文到現場後負責拆電箱內的電線螺絲,讓電線掉下來,我用美工刀削去外皮,再將裡面的銅電纜線用布袋裝袋帶走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王文文提議要去偷電線,她騎機車載我到現場,王文文也有帶美工刀跟螺絲起子去現場,到場後王文文將電箱內的螺絲拆下來,電線掉下來後,我拿美工刀削外皮,再將削完外皮的電纜線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8頁),核證人林傳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或前後齟齬之處,且證人係坦承與被告王文文共同犯竊盜罪,證人實無必要僅為誣陷被告王文文,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並使自己無端受竊盜之刑責。再者,被告王文文確實曾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范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足認被告王文文當時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證人既能講出被告王文文有吸毒之情形,當時應已認識被告王文文,是其所稱與被告王文文共同犯案乙節,並無任何不可採信之處。佐以員警又於99年5月10日,在案發1樓電箱上、1樓廁所門口前地上塑膠管上分別採得被告王文文2枚、2枚,合計4枚指紋,益徵證人所述應屬事實,堪認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情,應係屬實。
(三)被告王文文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王文文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住宿會在電箱及電箱內的電線留下指紋乙節未能有所說明(見偵卷第108頁),且衡以一般經驗,投宿飯店亦無須碰觸電箱及電線,再者,該址係於99年10月28日始做為飯店使用,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是本案實難以被告王文文上空空言否認及辯詞,即推翻本院前開之心證,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1.刑法第321條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2.刑法第321條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刑度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加以提高。
3.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2次修正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傳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文文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林傳智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王文文自陳高職肆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離婚有小孩,小孩1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傳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電線,並未扣案,原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本件犯罪時間已久,且電線之價值不明,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行竊用之螺絲起
子、美工刀等,卷內並無扣押筆錄,且時間已久,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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