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第2案),上開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40日,於106年5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 林琨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幸無人受傷;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被告李竣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宇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時至同日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啤酒,迄至同日近5時56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5時56分許途經員林市中山路與三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琨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於同日6時28分許為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竣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4月21日受有期徒刑3月、4月之接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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