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甲○○
送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肆拾捌元第一審申請謄本地政規費貳佰肆拾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