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勤輝五金工程有限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伍佰貳拾柒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為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