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號原告海軍一六八艦隊代表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鄭登峰 被告 徐政偉
周湘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乙○○因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07年2月1日退伍生效,服役年限14個月,尚有34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
3條規定,被告乙○○與保證人甲○○應按被告乙○○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91,56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29,266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4月),被告乙○○僅返還11,800元,尚餘79,763元未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1月4日海鑑人事字第106000010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8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丙○○○○○○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丙○○○○○○107年7月3日海六八行字第1070003258號書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外限閱卷),同意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惟被告甲○○僅為普通保證人,有前揭分期償還協議書第十條內容:「若乙方(指被告乙○○)未按期償還款項,保證人須負清償之責。」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甲○○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應享有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在其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後,始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㈢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清償79,763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乙○○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有本院送證書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8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7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9,763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