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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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瑋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41元【計算式:87,587+29,881+23,973=141,4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87,587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後段「其中25,881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23,973元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屬附帶請求,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