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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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
,並將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零零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八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第788-83地號)為伊所有,
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築圍籬種植作物使用
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5.08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重測前同段第788-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同段第10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於民國91年間分割自重
測前同段第788-3地號土地,兩造於分割前即有分管契約存
在,後於分割時,共有人就界址已協議採平行線方式劃定,
伊係在劃定之界址範圍內耕作,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嗣於95年間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實施重測,界址
因重測而變動,伊曾提出異議,故伊在自己之界址內耕作係
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同段第788-8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前
為同段第788-84地號土地均係於9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同段第
788-3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兩造上開分別所有之土地二筆
實施重測,原告所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同段第998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後為同段第1004地號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及重測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5.0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
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係屬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
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
分割後屬他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除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占
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外,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重
測前同段第788-8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重測前同段第788-83
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分割前兩造曾訂立分管契約,伊係
在自己分管界址範圍內之土地進行耕作云云,並提出為原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乙份為證,惟被告所有重測前同段第
788-8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重測前同段第788-83地號土地既
於91年間分割自同段第788-3地號土地後,原共有人就同段
第788-3地號土地所訂立分管契約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
再執此分管契約對抗原告,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足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之土地於91年間既已分割,
惟反訴被告所有之豬舍迄今仍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同段第10
0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豬舍係伊於68年間所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其所有上開同段第1004地號土地
之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占用部分之豬舍係伊
所搭建既未予爭執,復未能提出其得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同段第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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