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2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
2、訴訟代理人乙○○
2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87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28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876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6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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