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相對人出租坐落高雄市○○○路○○○○號5樓之5號套房,詎該套房於民國96年3月14日因電壓不穩致起火燃燒,事發當時,相對人要求立即簽署協議書,並脅迫簽發本件本票以賠償其損失,否則後果難料,抗告人當時驚慌失措,不得已始簽立本件本票及協議書同意賠償,惟抗告人遭此火災,亦遭受財物損失,且抗告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事件不僅身心俱疲,且尚要扶養年邁雙親,除已給付相對人押租金16,000元外,已另外按期賠償相對人共計40,000元,現已無力繼續依和解協議書及本票之金額賠償相對人,請求可否降低賠償;如上開火災屬於自然災害,或是因設備陳舊所致,可否由兩造各自負擔損失等語,並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惟查,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