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甲○○經營之「人海商店」內竊取現金及香煙等財物(第一、二次竊取數目不詳之現金,第三次竊取長壽牌香煙一包、第四次竊取現金紙鈔共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其於第四次行竊得手未及離去時,為甲○○夫婦發覺而合力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被告口袋中取出之現金紙鈔共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現場拍攝之蒐證照片二幀、及甲○○領回失竊現金之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嗜打電動玩具以致無錢花用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施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罹刑章,犯後又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