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管束,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未依前開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未獲,此有台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警員 周炳旭 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及五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