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王東義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6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700、1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伊在民國93年以前,不曾向任何人借款或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曾收受或知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700、1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則伊是否遭冒用名義,及上開支付命令是否確有合法送達,均非無疑。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另一債務人 呂顏月娥 於97年1月26日死亡,惟系爭債權憑證仍將之列為債務人,則倘相對人或其前手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7、102、107年間猶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呂顏月娥為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即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應認相對人對呂顏月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至多僅係保證人,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對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438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9,456元,及自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而自91年8月10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為237萬4,717元{計算式:【0000000×5.5%×20】+【0000000×5.5%÷12×(9+5/31)】=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445萬4,1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52萬2,120元(120.78×54000=0000000),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自系爭土地受償445萬4,173元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96萬5,071元【計算式:0000000×5%×(4+4/12)=965071】,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96萬6,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