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次相同犯行距本件已逾7年,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其前次相同犯行距本件已逾7年,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被告余威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威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000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15)日9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