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依慧 相對人 辛秋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英哲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7,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3月13日、135年5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因配偶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英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9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6,600,000元、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吳英哲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家母住院,且為獨子故陪同住院,嗣後家母病逝,處理喪葬事宜後,已於112年5月2日繳納完成,然又遇新冠疫情影響,無法如期繳納房貸等語。相對人雖稱係因疫情影響致無法按期給付,已補繳111年2月及3月之貸款,聲請暫緩裁定拍賣抵押物,俾利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繳款正常,惟有習慣性滯繳,故不同意延緩,請求准予拍賣等語。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前峰215138410000分之228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2589前峰段21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3層樓房十二層:147.19合計:147.19陽台:19.97雨遮:9.11全部鼓山三路268號十二樓備註:共有部分:前峰段2597建號240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8前峰段2598建號3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含停車位編號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含停車位編號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