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承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限量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婷萱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七龍珠限量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洪獻忠 ,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七龍珠限量公仔價值為20,000元(見偵卷第50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被告鐘承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洪獻忠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七龍珠限量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洪獻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獻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獻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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