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士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士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亞慧 」之女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NET高十五店」服飾店內,先由趙士閔佯裝試穿衣服而將男裝針織上衣1件攜入更衣室內,趙士閔隨即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衣服之防盜感應磁扣,再將該竊取之衣服穿在工作服內。嗣由「廖亞慧」將鑰匙圈B、女針織上衣P、女針織上衣K、女針織上衣F、女包包等物品攜至更衣室內,由趙士閔持前揭尖嘴鉗剪掉該等物品之防盜針片,再由「廖亞慧」將上述物品置於提袋內,未結帳及與趙士閔一同離開前揭服飾店(遭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390元)。嗣該服飾店員工在打掃更衣室時,發現遭剪掉之防盜針片,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查得趙士閔涉有嫌疑,遂通知趙士閔到案說明,並由趙士閔提出前開竊得之男裝針織上衣1件,供警扣押,因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趙士閔於警詢(警卷第2至5、8頁)及本院訊問時(審易卷第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婷 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商品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31、32、33、35、37、38至46、47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不詳自稱「廖亞慧」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已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酌被告係持尖嘴鉗破壞衣服上之防盜磁扣,其惡性相較於一般破壞金櫃、金庫、保險箱、高價值容器等之竊盜者為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婷和解,償還6件衣物商品價值1390元,有雙方所簽和解書、被告所立悔過書、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書面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61至67頁),而被告所竊得金額尚鮮,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起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詩婷和解,償還6件衣物商品價值共1390元,有上開和解書、悔過書、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書面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61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