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聖評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兩罪一者為妨害公務、一者為妨害自由,罪質有異,附表編號1之罪為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編號2之罪則為欲向鄰居借款不成,出言恫嚇其家人生命安全而犯恐嚇罪,兩罪犯罪情節雖略有不同,然同為受刑人不能控制情緒致口出不當言語進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犯罪方式仍有相似之處,復衡附表所示兩罪之相對人,一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者為受刑人之鄰居,以及所犯兩罪相隔不足2月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暨附表編號1之罪坦承犯行、編號2之罪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從輕量刑(執聲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55日,雖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5月10日110年0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79號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等判決日期110年08月24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79號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3日112年02月22日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80號(執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5號(囑託北檢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