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更正)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帆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更犯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前、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日(即110年11月1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