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用米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食用米1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王美英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英於民國111年11月7日9時29分,騎乘NHX-59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客廳內(里長辦公室),見該處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張雅君 所置放自宅客廳之食用米1袋(重量:30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逕自駛離。嗣張雅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檔案,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米1袋,惟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公公 陳金晚 同意。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失竊米1袋後,調閱監視檔案發現被告所竊盜。㈢證人陳金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竊盜上開米1袋,當時人不在現場。㈣監視器檔案截取照片9張證明被告上開時、地竊盜上開米1袋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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