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原告 雍喩喬 被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佯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兆豐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我認為詐騙集團才是真正要負責的人,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目前無法一次償還、應由詐欺集團負責等語,均非能據以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