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瑞璋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復於110年8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施用毒品等犯行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先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1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2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144號)及110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26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甲、乙二案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乙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惟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11年6月17日、11月21日到場接受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命令,被告皆未依通知時間報到,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觀護人約談並採尿監督已達3次以上,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67號、第5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開甲、乙二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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