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張木奇
葉永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張木奇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018號訴願決定;原告葉永元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張木奇部分:原告張木奇與越南籍女子 劉氏練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劉氏練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以原告張木奇與劉氏練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0000252
9號函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張木奇於
101年3月26日補送文件至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經該代表處審查結果,認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等婚姻屬實,於
101年3月29日以電話告知維持上開函之駁回處分。原告張木奇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0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行政院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01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2529號函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張木奇配偶劉氏練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葉永元部分:原告葉永元於100年10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 鄧金錠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鄧金錠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葉永元與鄧金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葉永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就上開函關於不予簽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葉永元就訴願不受理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行政院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及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關於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就原告葉永元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持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規定亦明。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告張木奇部分:經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年3月29日之口頭處分,係維持該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2529號函之駁回處分,而上開函業經該代表處以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390號函予以撤銷,並另行作成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2529號函及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3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張木奇據以不服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2日越南字第1000002529號函,既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390號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張木奇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張木奇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葉永元部分:經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關於關於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業經該代表處重新審查發現,未按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核處,適用法規有誤,於101年8月8日以越南字第10100058830號函將上開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關於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撤銷,同日以越南字第1010005884
0號函另為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101年8月8日越南字第10100058830號函及101年8月8日越南字第1010005884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葉永元據以不服之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關於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既經該代表處以101年
8月8日越南字第10100058830號函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訴願機關對原告葉永元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葉永元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葉永元不服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0號函駁回訴外人鄧金錠居留簽證之申請部分及行政院101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476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