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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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高水

高焜燦

林高瑟

高誌懇

高嘉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魏淑珍 等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3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雲林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魏淑珍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本次訴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前,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相對人魏淑珍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再依繼承、委任、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魏淑珍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此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即以110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六訴聲字第2號卷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其已追加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再為請求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系爭房屋即係登記為相對人 張義豐 之名義,在為財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而其既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現歸屬相對人為前提,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請人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主張而有齟齬,足見其非本於物上請求權等物權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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