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翁榮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雙方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按月
遵期繳納電信費,合約期間為30個月(至101年7月20日止
),被告於合約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契約第7章第
39條、第41條規定,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用;計算至101年
2月25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88元及補償金
1,918元(卷第81頁書狀)。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合併,台灣之星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再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
7年11月21日寄發債權讓與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收受(卷第81頁書狀)。又專案補償金性質上為違約
金,為獨立發生之請求,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請求有關專案補償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卷第81頁
準備書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元及自101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債權讓與
是否公告應舉證證明,另原告請求利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卷第63-65頁)。另原告請求之電信費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且主權利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均應隨同消滅,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性質上為違約
金,應隨債權本金罹於請求權而併消滅(卷第115-117頁)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被告與電信公司所訂立「499無限上網專案同意書」方案約
定,使用威寶電信公司服務至少需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提
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
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賠償電信公司補償金,
門號開通後1-15個月補償金為4,000元、開通後16-30個月
內為2,000元,約定之目的在電信公司於訂約時使用戶得於
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利用,為限制用戶於短時間內隨意終
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未能達到預期利益,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
,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惟除請求該
違約金性質之補償金外,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補償金部
分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專案補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開通門號後未約滿前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
用,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費繳清費用,遭電信公司於
101年2月2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原告受讓債權後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91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原告所為債權讓與應證明已公告或登報新聞紙或使
被告知悉,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已提出於107年
11月21日函文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回執可參(卷第109-111頁),應
認所為通知已使被告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補償金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