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蕭泓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
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5%);嗣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於108年12月30日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惟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約,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繼續對被告請
求,至110年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1,689元、利息2,1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明細表
暨表決結果、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7頁、第73至
1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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