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依
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
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
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
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
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