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告 林慶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何蔡月

兼訴訟代理人

何仲楷

被告 何淑惠

何淑鈴

何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面積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8元。

三、被告何仲楷、何淑鈴、何淑如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被告何淑惠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被告何蔡月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火白 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占用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屢次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未拆除。何火白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0.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權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被告占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計算5年之租金損害賠償為9,900元,每月之租金為16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廢棄磚造平房,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0.6平方公尺廢棄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本院卷第103、104頁)。

二、被告均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火白出售予原告之父親,在土地買賣之前,系爭地上物早已坐落於該處,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均屬何火白一人所有,何火白嗣後雖將土地出賣,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有法定占有權源,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6平方公尺,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未對原告造成使用上困擾,且被告之建物老舊,並無何使用價值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另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建物坐落包圍,系爭土地顯無使用價值,不會受周遭環境有商業活動而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火白,被告為何火白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本院110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39、63至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應予拆除,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且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者,依上開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縱原係得以遮風避雨之房屋,惟系爭地上物現僅剩四面磚牆,且已無屋頂,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現今應已失其房屋效用,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始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縱系爭地上物原所屬房屋對系爭占用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租賃關係亦已因房屋失其效用而隨之消滅,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占用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3、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得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甲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105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故系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3,696元(0.6x6,160=3,69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另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為住宅區,坐落位置鄰近朴子市大同路,附近有商業活動,有大同國小、朴子國中等學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復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應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元(3,696元/年×0.08×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欄)所示,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3,696元/年×0.0812月),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建物坐落包圍,系爭土地顯無使用價值,不會受周遭環境有商業活動而影響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坐落於該處,本即受該處周遭土地之相關商業活動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

何蔡月

110年10月8日(本院卷第47頁)

110年10月9日

何仲楷、何淑鈴、何淑如

110年9月24日(本院卷第49、53、55頁)

110年9月25日

何淑惠

110年9月29日(本院卷第51頁)

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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