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二二三八
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
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二二三八三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175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91年10月11日確定,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
,除原告外尚有債務人 林世國 ,被告原名稱為中租安肯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更名),於110年5月11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
院110年5月24日核發110年司執字第2238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0年6月18日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4,497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76元,聲請扣押原告在第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債權。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執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已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且為從權利應併消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2238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
給付被告34,497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7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55417號強制執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卷第89頁筆錄)。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雖不爭執,但僅以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抗
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
利益,先為說明。
㈡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
應堪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並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債
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17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91年10月11日確定),而該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而應併予
准許。
㈣另查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5417號強制執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已於11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已報並撤銷
執行命令及檢還執行名義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
,均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
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執行程序已終結,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雖非全部勝訴,但被告係於審理中才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