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人 銀零售管理處)
被 告 吳俊 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
日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序沖銷部分費用、利息及
本金)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
19,026元、利息1,196元及費用1,200元未清償;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
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
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69至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