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
,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期至第6期為本金及利息寬
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第
13期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一即年息1.845%機動計息。惟被告迄今均無繳款,計
欠本金10萬,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本
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
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
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53頁聲請
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往來明
細查詢、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卷
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