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穗聖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穗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移印機用膠頭(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八九八九○○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移印機用膠頭(一)」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訂有明文。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亦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⑵查系爭案之特徵為在將移印機用之膠頭以兩不同硬度之材料一體成型而成,
其中底側為硬度較高之壓印層,而上側為硬度較軟之彈性層,然具該特徵之移印機用膠頭,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於同業間販售,而可見於微閣工業有限公司於網印產業情報一書之廣告,雖該證據僅具膠頭之外觀,未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但本案於訴願時,檢附有微閣工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販售發票,證明確如所言,故此證據應可採信。
⑶另原告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因時間急迫,將進一步找尋販售證據、實品
及國外資料,加以補呈證明,致於訴願時另尚附有補強證據歐洲PCT/FR96/00228號專利案,但被告則以為新證據,不加參考與論究;而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有明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構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是以即或為新證據,亦應本諸職權加以審視參考,豈可無視補強證據之存在?⑷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僅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
術、知識,加以簡易附加、變化而成,不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有增進功效之處,是以並不合於新型專利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查微閣工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上,並未揭示與引證資料廣告產品相同之關連性資料,而歐洲PCT/FR96/00228號專利案亦與原據異議引證資料間不具關連性,均屬新證據,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未經參加人答辯,非被告於原處分審定時所得審究,所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
原告提出之證據,以前並未見過,其所提出之型錄,亦看不出構造如何。其餘陳述如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移印機用膠頭(一)」新型專利案,其膠頭之模塊係以矽膠材質製成,具有不吸墨之特性,其特徵在於,該模塊係由兩種不同硬度之材料一體成型而成,其中底側為較硬之壓印層,上側為較軟之彈性層。被告以原告據以異議之引證資料即八十二年一、二月份網印產業情報雙月刊第五十二頁微閣工業有限公司網印機與移印機之機型廣告,其上雖列有不同型式之移印機,右下角列有膠頭產品之圖示,惟其僅係膠頭之外觀圖,並未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故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資料雖僅係膠頭之外觀圖,未能揭示雙層不同硬度膠頭之結構,但微閣工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兩種不同硬度之矽膠製成之膠頭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用之膠頭構造,並提供其關係企業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販賣膠頭之統一發票影本作為佐證;另由歐洲
PCFRg6/00228號專利案亦可證明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願機關則以:微閣工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上並無揭示與引證資料廣告產品相同之型號等關連性資料,而歐洲pCT/FRg6/00228號專利案亦與原異議引證資料間不具關連性,均屬新證據,既未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自非訴願階段所得論究等語,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稱:引證資料雖僅係膠頭之外觀圖,未能揭示系爭案雙層不同硬度膠頭之結構,但微閣工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兩種不同硬度之矽膠製成之膠頭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用之膠頭構造,並提供其關係企業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販賣膠頭之統一發票影本作為佐證;另由歐洲PCT/FR96/00228號專利案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係提起異議及訴願時之陳詞,其不足採,已見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詳為論駁,原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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