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郭鳳嬌
郭鈺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賴辰武
范武雄 許俊源 許俊仁 許俊基 許淑慧 許淑敏 林鶴 陳春子 李文宗 李秀玉 李秀玲 李秀芬 李素珠 黃司達 黃一平 黃一方 黃靖喻 黃瑜兒 陳李素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本亷 於原告起訴前之61年2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李本亷為被告,乃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告起訴時未以李本亷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原告雖於起訴後提出追加被告之書狀,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李本亷除原告列為被告之許俊源等繼承人外,尚有 許淑玲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未將李本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追加被告,自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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