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對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係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故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固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法條本文並未敘明。然觀諸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僅提及:「…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瘾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瘾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語,且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中之「5年」修改縮短為「3年」,從而過去實務見解就本條原條文中何謂「5年後再犯」之解釋意旨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行為人若係第三次(含以上)犯施用毒品犯行,且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其於釋放後3年内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已於「3年内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初犯」或「3年後第二次犯」,應無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四、本院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㈡依下列說明,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應由檢察
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若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綜上所述,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
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如逕予起訴,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監,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定程式,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即93年1月
9日)顯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仍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案係於109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道109毒偵1056字第10990407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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