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告 翁馨嬪
李麗美 徐淑芬
鄭衣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被告友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蕙玲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
陳依萍 黃筠方 周正筌 吳煜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馨嬪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李麗美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徐淑芬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原告鄭衣宸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翁馨嬪、李麗美、徐淑芬、鄭衣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馨嬪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李麗美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日止、徐淑芬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鄭衣宸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前後受僱於同一雇主瑞康公司及被告,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人員,工作地點及時間依當月班表而定,工作時間不限於平常日(周一至周五),亦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然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即有未給付加班費、休例假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馨嬪新台幣(下同)1,195,00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美687,4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芬976,76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衣宸106,94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第329、330頁)。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已高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應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㈡退步言,縱(假設,非自認)認為應實質審認原告所提表格,原告計算亦有諸多違誤之處,本件業績獎金係以站櫃團隊達成發放獎金標準為前提,而非僅以個人表現與勞務提供作為判準,難認屬於工資,另原告徐淑芬、鄭衣宸請求106年前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㈢原告104年以前(含104年)之出勤紀錄因適用舊法僅需保存一年,被告基於儲存空間考量已加以銷毀,本件打卡紀錄上之空白缺漏未顯示打卡時間之部分則係原告自身疏漏,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於原告任職期間結算加班費予原告。㈣本件原告就103年10月9日前之工資等主張均罹於時效,被告對此行使時效抗辯權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331、332頁):㈠原告翁馨嬪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原告李麗
美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原告徐淑芬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原告鄭衣宸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原告鄭衣宸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均受僱於屬同一雇主之被告公司及瑞康公司,擔任百貨銷售人員,工作地點及時間依班表而定。
㈡被告公司為綜合商品零售業,於86年12月6日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得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2日經勞資會議同意,自105年1月15日起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四週變形工時。
㈢本件延長工時之計算,出勤時數達4.5小時,扣除0.5小時;
出勤時數達9小時以上,扣除1.5小時計算當日工時(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㈣本件國定假日、特休未休當初出勤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與平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相同(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㈤伙食津貼列入工資計算項目(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
㈥被告收受調解通知協議於108年6月3日為收受日。
㈦徐淑芬於101年9月1日任職,105年部分,105年3月1日至105
年3月7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共休16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特休15天未給付。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未計入業績獎金為31,980元。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徐淑芬106年3月之加班費,同意扣除年假75小時之7,407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八第331頁背面):㈠原告翁馨嬪請求被告給付1,195,00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李麗美請求被告給付687,4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徐淑芬請求被告給付976,76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鄭衣宸請求被告給付106,9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金額,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原告翁馨嬪、李麗美係於108年5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主張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有該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兩造合意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調解通知協議(本院卷四第51頁),依上開規定,翁馨嬪、李麗美就108年6月3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3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徐淑芬、鄭衣宸係於108年10月9日起訴,就108年10月9日回溯5年即103年10月9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班費欄、休息日出勤工資欄所示
加班費有無理由?①按就原告主張其得請領延長工時加班費期間之勞基法就延長工時工資之修正沿革如下:
⑴105年1月1日前之勞基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⑵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⑶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⑷105年12月21日修正、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⑸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
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揭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保存原告103年10月8日前出勤紀錄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103年10月8日前出勤紀錄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外,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兩造對原證8.9.10.11出勤打卡起訖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559頁背面),參酌原告所提原證8.9.10.11出勤打卡起訖紀錄及被告所提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三第79至191、247、257至291、306至309、312、315、318、322、325、328、
335、342、348、353、357、360、366、369、374、378、
381、384、388、392、396、400、402、403、407、409、
413、415、418、421、424、426、432、436、438、439、
442、443、446、447、449、451、452、455、457至460、
463、465、468、470、471、473、475、477、480、482、
483、485、487、489、492、494、495頁背面、496、498、
499、502、504、505、507、509、512、516、517、519至
521、524、527、529、532、536、538、541、543、547至554頁、本院卷八第45至127頁),上開出勤紀錄係被告自行製作會計總表,至原告無打卡紀錄,被告記載時數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無打卡資料時數不計入工作時數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時數欄之工作時數,本院認原告工作時數不以打卡資料為限,被告自行所列時數亦應計入原告工作時數。又兩造於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南部辦公室時數列屬非工作時數(本院卷四第40頁),原告嗣後又列入工作時數,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關「南部辦公室」時數本院認依兩造合意不列工作時數。另兩造合意工作時數4.5小時扣0.5小時休息時間,9小時以上扣1.5小時休息時間,原告工作時數如附件二至五「實際工作時數」欄所示。
④原告主張業績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附表一之加班工資等語,
被告則辯:同意伙食津貼列入平日工資,惟不同意業績獎金列入平日工資等語。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至3分之2以上發給。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參照)。核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含屬工資性質之給付、獎金、其他替代所得....等)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有所不同。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特休未休發給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亦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發。原告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尚有每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惟該業績獎金原告無法證明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將業績獎金平均列入平日工資,顯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取代平日工資,難認有據。依卷附薪資單所示,原告平日工資如附表六所示,參以如附件二至五原告「實際工作時數」欄所示,以該月平日工資及加班時薪計算時數後,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如附表二至五「加班費」欄、「超過84小時部分加班費」欄、「超過160小時部分加班費」欄、「休息日出勤工資」欄下「總計」欄所示(計算項目參酌本院卷八第311、313頁)。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
示加班費有無理由?①按就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期間之勞基法就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修正沿革如下:
⑴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⑵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⑶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及現行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②依卷附薪資單(出處參附表六所示),原告平日工資如附表
六所示,參以原告例假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如附件二至五「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以該月平日工資計算日數後,原告例假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至五「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下「總計」欄所示。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特別休假出勤工資欄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①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則係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明確。
②原告徐淑芬、鄭衣宸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特別休假出勤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然該規定係自106年1月1日起始施行,原告徐淑芬、鄭衣宸就106年1月1日前特休未休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又依106年1月1日前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於勞工離職時無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徐淑芬、鄭衣宸無從請求給付106年1月1日前特休未休工資。至原告徐淑芬106年1月1日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徐淑芬於101年9月1日任職,105年部分,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共休16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特休15天未給付,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未計入業績獎金為31,9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331頁),徐淑芬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日薪為1,066元(計算式:31,980元÷30=1066),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5,990元(計算式:
1,066元×15天=15,99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徐淑芬請求附表一通勤時數津貼欄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徐淑芬主張依工作規則請求附表一欄通勤時數津貼欄所示加班費,惟查,依卷附工作規則記載係給予通勤人員休假時數並非加班費,有工作規則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9頁),原告徐淑芬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原告翁馨嬪、李麗美、徐淑芬、鄭衣宸
受領加班費金額分別為199,475元、31,202元、69,347元、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2、17至19自製總表為憑,被告否認上開總表,並辯稱已給付加班費如附表八所示,已給付原告徐淑芬106年3月之加班費,同意扣除年假75小時之7,40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憑(出處詳如附表六所載),原告所提自製總表除原證32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薪資單明細所載加班費金額,除原告徐淑芬106年3月加班費扣除年假75小時之7,407元外,堪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加班費如附表八所示。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七(八)欄所示,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如附表八「總額」欄所示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九「應付」欄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已高於勞
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應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
⒈按「倘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不包括假日、平
日值班之加班費,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該協議是否未違反強制規定?即有待研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薪資單(出處詳如附表六),加班費與業績獎金係不
同項目,難認兩造已協議績效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付,或被告給付薪資內容已包括勞基法第24、30、37、38、39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九「應付」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6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項目│期間│期間│期間│期間│期間│期間│請求總金額││├────┼────┼────┼────┼────┼────┤合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例假日出│國定假日│特別休假│通勤時數││││加班費(│勤工資│勤工資│出勤工資│出勤工資│津貼││││含用餐費│││││││││)│││││││├────┼────┴────┴────┴────┴────┴────┼─────┤│翁馨嬪│103年5月1日-108年5月12日│1,195,001│├────┼────┬────┬────┬────┬────┬────┤元│││65萬8094│25萬3537│16萬2494│12萬876│和解│-││├────┼────┴────┴────┴────┴────┴────┼─────┤│李麗美│103年5月1日-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108年5月3日│687,440元│├────┼────┬────┬────┬────┬────┬────┤│││39萬1234│19萬5318│1萬4507│8萬6381│和解│-││├────┼────┴────┴────┴────┴────┴────┼─────┤│徐淑芬│103年5月1日-107年6月5日│976,765元│├────┼────┬────┬────┬────┬────┬────┤│││36萬1183│21萬2222│12萬494│7萬3530│4萬1800│16萬7536││├────┼────┴────┴────┴────┴────┴────┼─────┤│鄭衣宸│103年5月1日-105年3月10日│106,945元│├────┼────┬────┬────┬────┬────┬────┤│││8萬8565│137│7648│10595│-│-││├────┼────┴────┴────┴────┴────┴────┼─────┤│請求權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礎│││├────┼────┬────┬────┬────┬────┬────┼─────┤│103年(│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102年12│21條第1│24條第2│39條、24│37條│38條第4│21條第1│││月11日修│項、第24│項、39條│條││項細則24│項、勞│││正)│條、勞基││││-1條、24│基法施行││││法施行細││││-2條│細則第19││││則第20-1│││││條││││條│││││││├────┼────┼────┼────┼────┼────┼────┼─────┤│105年12│││勞基法第││││││月23日實│││36條、40││││││施一例一│││條││││││休││││││││└────┴────┴────┴────┴────┴────┴────┴─────┘附表七: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105.01.01│105.01.01前│105.01.01前│105.01.01前│105.01.01前│105.01.01前│特別休假│合計│││前加班費│超過84小時部│休息日出勤工│例假日出勤工│之國定假日出│總計│出勤工資│││姓││分加班費│資│資│勤工資│││││├─────┼──────┼──────┼──────┼──────┼──────┤├─────┤││105.01.01│105.01.01後│105.01.01後│105.01.01後│105.01.01後│105.01.01後││││名│後至離職日│至離職日超過│至離職日休息│至離職日例假│至離職日國定│至離職日總計│││││加班費│160小時部分│日出勤工資│日出勤工資│假日出勤工資│││││││加班費│││││││├─┼─────┼──────┼──────┼──────┼──────┼──────┼─────┼─────┤│翁│67,022元│34,848元│5,191元│13,666元│18,562元│139,289元││││馨├─────┼──────┼──────┼──────┼──────┼──────┼─────┤470,729元││嬪│9,486元│117,211元│97,592元│56,744元│50,407元│331,440元│││├─┼─────┼──────┼──────┼──────┼──────┼──────┼─────┼─────┤│李│14,428元│1,751元│0元│826元│4,094元│21,099元││││麗├─────┼──────┼──────┼──────┼──────┼──────┼─────┤249,036元││美│7,475元│62,598元│91,156元│23,330元│43,378元│227,937元│││├─┼─────┼──────┼──────┼──────┼──────┼──────┼─────┼─────┤│徐│27,034元│12,749元│4,064元│22,711元│9,665元│76,223元││││淑├─────┼──────┼──────┼──────┼──────┼──────┤15,990元│202,383元││芬│2,557元│23,486元│47,419元│26,633元│10,075元│110,170元│││├─┼─────┼──────┼──────┼──────┼──────┼──────┼─────┼─────┤│鄭│17,444元│5,735元│0元│963元│0元│24,142元││││衣├─────┼──────┼──────┼──────┼──────┼──────┼─────┤30,856元││宸│448元│1,503元│1,251元│0元│3,512元│6,714元│││└─┴─────┴──────┴──────┴──────┴──────┴──────┴─────┴─────┘附表八:被告已付款項(單位:元)┌────┬────┬────┬────┬────┐│年月│翁馨嬪│李麗美│徐淑芬│鄭衣宸│├────┼────┼────┼────┼────┤│103年3月│18,557││││├────┼────┼────┼────┼────┤│103年6月│3,973││││├────┼────┼────┼────┼────┤│103年9月│1,620││││├────┼────┼────┼────┼────┤│103年12│17,511│││││月│││││├────┼────┼────┼────┼────┤│104年3月│11,875││3,230│1,705│├────┼────┼────┼────┼────┤│104年6月│10,511││6,261│1,420│├────┼────┼────┼────┼────┤│104年9月│8,807││4,020│909│├────┼────┼────┼────┼────┤│104年12│13,362││14,293│││月│││││├────┼────┼────┼────┼────┤│105年3月│11,281│4,162│3,590│2,410│├────┼────┼────┼────┼────┤│105年6月│6,548│3,176│4,557││├────┼────┼────┼────┼────┤│105年9月│6,131│7,995│-14,569││├────┼────┼────┼────┼────┤│105年12│18,274│13,362│2,555│││月│││││├────┼────┼────┼────┼────┤│106年3月│9,377│10,131│6,158││││││(13,565││││││扣除││││││7,407後)││├────┼────┼────┼────┼────┤│106年6月│14,733│514│714││├────┼────┼────┼────┼────┤│106年9月│25,071││10,500││├────┼────┼────┼────┼────┤│106年12│25,752│8,171│16,857│││月│││││├────┼────┼────┼────┼────┤│107年3月│31,378│14,013│4,722││├────┼────┼────┼────┼────┤│107年6月│929│3,600│9,299││├────┼────┼────┼────┼────┤│107年9月│5,448│8,286│││├────┼────┼────┼────┼────┤│107年12│17,952│15,200│7,143│││月│││││├────┼────┼────┼────┼────┤│108年3月│17,333│9,657│││├────┼────┼────┼────┼────┤│108年4月││2,208│││├────┼────┼────┼────┼────┤│108年5月│5,359│3,604│││├────┼────┼────┼────┼────┤│108年6月││1,380│││├────┼────┼────┼────┼────┤│總額│281,782│105,459│79,330│6,444│└────┴────┴────┴────┴────┘
附表九:(附表七-附表八=應付)┌───┬──────┬───────┬─────┐│姓名│附表七合計│附表八被告已付│應付│├───┼──────┼───────┼─────┤│翁馨嬪│470,729元│281,782元│188,947元│├───┼──────┼───────┼─────┤│李麗美│249,036元│105,459元│143,577元│├───┼──────┼───────┼─────┤│徐淑芬│202,383元│79,330元│123,053元│├───┼──────┼───────┼─────┤│鄭衣宸│30,856元│6,444元│24,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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