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輝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壹、黃光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與 宋宜軒 經 邱立凱 招募而加入由邱立凱、 潘宜慈 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邱立凱承租高雄市小港區一帶之房屋作為集團之據點,並指示黃光輝、宋宜軒在交友網站上以假帳號與男網友結識後,再與對方聊天培養感情,進而以沒錢吃飯、積欠房租、生活費、機車維修、當鋪催債等理由要求對方提供款項,潘宜慈則負責以電話聯繫對方匯款及擔任集團會計工作,而共同施用詐術,並由黃光輝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匯款之用。
貳、黃光輝與宋宜軒、邱立凱、潘宜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由黃光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陳 柏憲 、趙 朝銘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黃光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田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邱立凱或其他成員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得手(邱立凱、潘宜慈、宋宜軒參與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審理中),因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參、案經 陳柏 憲及 趙朝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告訴人 陳柏憲 、趙朝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光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本判決據以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再卷〉第2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再字第1號卷〈下稱再卷〉第22至26頁、本院簡再卷第17
1、241、289、331、3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立凱、宋宜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卷第5至18、29至32、35至50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趙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00500號卷〈影卷,下稱影警卷〉第5至6、
9至11頁,此部分證人陳柏憲、趙朝銘警詢筆錄之供述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以及告訴人陳柏憲提供之臨櫃匯款交易憑證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趙朝銘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趙朝銘與LINE帳號暱稱「 黃毓琇 」、「寶寶最可愛」、「 金正勇 ( 曉鳳 )」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1379號函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8年5月24日北高雄營字第10850003401號函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影警卷第7至8、12至30、32至43、49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第1筆匯款時間應為108年4月8日「19時22分」(見影警卷第12頁左上方之ATM交易明細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35分」,附表編號2「金額」欄第9筆應更正為「未交易成功」(見影警卷第16頁右上方之ATM交易明細表),併予更正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邱立凱、潘宜慈為首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除被告外,成員尚有宋宜軒,包含被告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去電或以臉書聯繫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得手,足認已隱匿該犯罪所得,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26日12時許,著手對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告訴人陳柏憲施用詐術,是以附表編號1為被告附表各次詐欺行為中最早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被告各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首次參與詐欺行為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邱立凱、潘宜慈、宋宜軒等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多次以通訊軟體聯繫或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朝銘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趙朝銘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罪論(至附表編號2第9筆交易雖未成功,然其他8筆交易既已匯款成功,自不影響之前已經對告訴人趙朝銘詐欺既遂之事實)。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之再審意旨,已將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卷第3至4頁),且本院審理後之結果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無庸再予以更正說明。又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名,但此部分與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簡再卷第170、240、288、330、34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與審理。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等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上述加重詐欺之被害人為2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1萬2千元,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詳後述),犯後態度亦佳。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破壞人際互動之信賴關係,妨害國家追查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及減輕,且所參與者相較於主要之主持、籌劃者顯然輕重有別,再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陳柏憲、趙朝銘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柏憲8千元、趙朝銘1萬3千元,被告並自陳已經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2張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簡再卷第201至202、243、247、293、
295、34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素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伍、被告自承未分得犯罪所得(再卷第23頁),且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而已填補各告訴人被騙款項,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末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主文││││││新臺幣/元│││├──┼───┼───────┼─────────────┼─────┼─────┼────────┤│1│陳柏憲│於108年3月26│108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8000元│中信銀行帳│黃光輝犯三人以上││││日12時許,以暱│││戶│共同詐欺取財罪,││││稱「 曾毓琇 」透││││處有期徒刑柒月。││││過臉書結識陳柏││││││││憲,並向陳柏憲││││││││佯稱同意相約出││││││││遊,但要求代繳││││││││房租 云云 ,致陳││││││││柏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趙朝銘│於108年3月29│(1)108年4月8日19時22分│(1)1000元│前7筆均匯│黃光輝犯三人以上││││日19時30分許,│(2)108年4月8日20時13分│(2)1000元│入新田郵局│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暱稱「黃毓琇│(3)108年4月10日18時46分│(3)3000元│帳戶,後2│處有期徒刑捌月。││││」透過臉書結識│(4)108年4月12日20時0分│(4)1000元│筆均匯入臺│││││趙朝銘,復向趙│(5)108年4月14日20時55分│(5)1000元│灣銀行帳戶│││││朝銘佯稱同意進│(6)108年4月16日7時35分│(6)500元│(第9筆未│││││一步交往,然以│(7)108年4月16日18時2分│(7)500元│交易成功)│││││「黃毓琇」積欠│(8)108年4月15日11時5分│(8)4000元││││││電信費用、缺錢│(9)108年4月18日15時34分│(9)1000元││││││需借款應急、欠││(第9筆未││││││繳房租、欠債等││交易成功)││││││名目,要求代償││││││││云云,致趙朝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