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豪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鈞豪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八德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