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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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汶霞
楊永升 李國雄 上訴人即原告 林陳智雲
張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4萬0,039元(上訴人葉汶霞9,602,359元+上訴人楊永升29,642,924元+上訴人李國雄10,794,756元=50,040,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8,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