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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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建源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文化路口,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麗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足部、唇開放性傷口、背、胸壁、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麗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建源明知其車禍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復未對陳麗如為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陳麗如之機車則因倒於車道中央,另遭隨後駛至之 鄧煒霖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陳建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至 戴德森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探視送醫急救之陳麗如,並向在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51、6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2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監視錄影照片共47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0983號函所附本案處理員警 林韋辰 職務報告書、事發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共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7至18、21至4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約1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肇事逃逸罪之犯人前,即主動前往醫院探視經送醫急救之告訴人,並向在場之員警林韋辰表明其為肇事人,其後亦未規避偵審程序,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開員警林韋辰職務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一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尚知承擔責任,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70頁),亦見其已有諒解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入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露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已可促其自我約制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