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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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葉萬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複委任)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