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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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3、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樺自民國壹佰零 陸年 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被告犯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本案即將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傳喚證人 林伯君 、 陳紀愷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林伯君、陳紀愷與被告具有同袍情誼,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有前述勾串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依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