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聲請人 楊書婷 相對人 宋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附表編號5之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1月24日│12,000元│未載│No235294│├──┼───────┼─────┼───┼─────┤│002│104年9月14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003│104年9月12日│2,000元│未載│TH0000000│├──┼───────┼─────┼───┼─────┤│004│104年7月23日│30,000元│未載│No235284│├──┼───────┼─────┼───┼─────┤│005│104年5月29日│45,000元│未載│CH0000000│└──┴───────┴─────┴───┴─────┘